ICO的监管政策制定迫在眉睫

2017-08-04 01:50:33
ICO的监管政策制定迫在眉睫

ICO市场正处于野蛮生长时期,就投资者而言,加密数字货币流通性高、退出机制完善,是具有诱惑力的投资选择。就中小企业而言,ICO市场使其更为便利地获得资金支持,有助于产业发展。ICO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给投融资市场带来重大机遇的同时,也酝酿着各种风险。
 
对于ICO的监管政策制定,迫在眉睫。但是,中国的监管模式不能简单照搬海外的模式,必须基于中国的理论,围绕实际发生的问题,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措施。具体包括引入技术驱动型监管、试点“监管沙盒”、额度管控和白名单制度等六个方面。
 
ICO是一种借助数字加密货币(Crypto-token)进行融资的方式,最开始是指Initial Coin Offering的简称,被译为“初始数字货币发行”。但是coin的翻译引起很多争议,更多的学者则认为用“Crypto-Token”来表示加密数字代币更为准确,因此ICO又被解读为“Initial Crypto-Token Offering”,译为“首次代币发行”。
 
ICO的一般表现形式为:融资主体在某区块链上发行自己的企业代币或项目代币,投资者用比特币以太币等较为通用的数字加密货币来兑换项目代币。融资主体获得数字加密货币形式的资金,持有项目代币的投资者能够享有融资主体提供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融资主体享有的收益权,或者有些项目代币本身就是可供流通转让的代币,投资者可以在项目正式上线后通过数字货币交易所流通退出。
 
从全球视角来看,ICO近年来呈现出越来越“疯狂”的发展态势。2014 年,ICO的融资规模尚不到2600 万美元,2015 年一度下滑至1400万美元。但随着2016 年下半年数字加密货币市场热度升高,ICO全球融资总额跃升至2亿美元。
 
我国ICO市场存在的问题
 
ICO市场正处于野蛮生长时期,就投资者而言,加密数字货币流通性高、退出机制完善,是具有诱惑力的投资选择。就中小企业而言,ICO市场使其更为便利地获得资金支持,有助于产业发展。ICO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给投融资市场带来重大机遇的同时,也酝酿着各种各样的风险。
 
发行主体风险
 
融资方作为发行主体,在项目计划、代币发行、生产运营和收益分配等各个方面都需谨慎对待,在ICO对应监管政策尚不十分明确的市场环境下,发行主体应注意以下风险。
 
首先是涉及非法公开发行证券。
 
当ICO项目代币对应某个企业的股权或具有股权特征的财产性权利时,则在法律上与IPO无实质区别,此种ICO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公开发行证券。
 
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7年7月发布的对DAO的调查报告中提到:即使使用区块链技术,虚拟组织发起的邀约或销售仍受到联邦证券法律的管辖。并称这同时适用于“ICO”和“Token Sales”。该报告认为,术语、技术的使用不会影响交易的经济本质属性。
 
虽然上述决定只在美国境内生效,但美国的金融监管是各国金融监管的重要参考。笔者目前在英国调研期间发现,英国虽尚未出台ICO的相关监管规定或措施,但英国相关监管部门和研究者都表示,美国金融监管是英国的重要参考,英国的监管措施可能将会紧随美国推出。作为全世界金融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美、英对于ICO的态度将影响其他国家监管部门对于ICO的认定。
 
一旦ICO在我国也被监管部门采予类似的认定,则ICO就属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而ICO借发行数字加密代币之名,行发行证券之实,就有可能涉及非法公开发行证券。
 
其次,涉嫌为洗钱等犯罪行为提供渠道。
 
ICO平台常借助用户充值、充币和代币上线交易的便利性,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和ICO服务。大量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提供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直接交易,现金流巨大,在去中心化的模式下,人人皆可买卖数字货币,这给部分不法分子提供了便捷的洗钱通道。
 
第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
 
ICO融资方式可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需求,这类企业发展快、资金需求量大,通过ICO融资是较为高效的手段。但有些企业打着为生产经营所需融资的幌子,实则为非法募集资金,如有的ICO项目有积分返现、保本付息等承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中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之一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ICO募集的是数字加密货币,表面上不属于“证券”类的范畴,但根据穿透式监管的原则,如果其在发行时具有“证券”类特征,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
 
投资者风险
 
ICO发行主体不同于传统的融资主体,不限定于实体企业,目前大部分ICO没有线下实体企业,项目发起、代币发行、技术研发和产品运营完全依靠非实体公司的技术团队。因此,融资主体可能伪造项目,在收取投资者的数字加密货币后卷“款”潜逃,并且由于ICO通过互联网的非中心化系统进行,在发生欺诈情况后,投资者往往救济无门。
 
相较于投资者,发行人、相关技术人员处于信息强势地位。ICO项目可能因内幕交易或内部个别人员行为的影响,受到难以预计、无法防范的损失。同时,ICO带来的“造富效应”使投资人容易盲目相信表相,忽视对投资项目的实际了解和把握,承担了较大投资风险。
 
市场风险
 
在ICO项目中,投资者获得的代币可以在相应的平台上自由买卖。不同于法定货币,数字货币价格波动变化大,投资者甚至不在乎项目本身的盈利情况,而关注其所获得的代币价值。这会导致ICO发行的代币价格严重偏离其项目的内在价值。理论上,代币的价格应该由ICO项目的内在品质来决定。倘若ICO项目本身没有实质价值,上家买入代币仅是期待下家能以更高的价格接盘,那么这种击鼓传花式的投机炒作,就是一个典型的庞氏骗局。如果投资者们抱着这种心态参与ICO,则使之沦为资本游戏,脱离了实体经济。
 
对我国ICO市场监管建议
 
ICO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正在爆炸性增长,刺激市场的创业热情,在帮助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但也存在诸多风险。对于ICO的监管政策制定迫在眉睫,但是中国的监管模式不能简单照搬海外的模式,必须基于中国的理论,围绕实际发生的问题,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措施。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引入技术驱动型监管(RegTech)。
 
笔者作为国内承担首个监管科技社科基金项目的研究者,较早提出重视新技术对于金融市场的改变和冲击,金融监管必须顺应市场的变革,利用新技术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对于ICO的监管仍应当如此,必须继续积极引入区块链智能合约、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平衡效率和安全,在保证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推动融资方式的创新。
 
二是参照“监管沙盒”进行试点性工作。
 
当前,中国已经初步具备实施监管沙盒的基础条件。一方面,现有监管机制并不排斥监管沙盒,其弥补了当前金融监管在应对金融科技创新方面的不足。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以及与之配套的第三方支付、P2P监管规则都已经出台,为实施监管沙盒积累了有益经验。而中国的金融科技监管的研究已经起步,尤其是对数字普惠金融监管问题的研究正在深入推进。
 
三是额度管控和白名单制度。
 
ICO发行主体不限定实体企业,但应设定融资额度限制。为避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中进行监管套利,可考虑对ICO 设定融资额度限制。互联网的海量信息、ICO项目的复杂性使得普通投资者难以深入了解和判断项目的质量,可能一念之差即遭受巨大损失,采用较为宽松的白名单机制,筛除部分明显缺乏资质的企业,将有助于减少投资者的风险。
 
四是提高信息披露要求。
 
大部分ICO 都是以资产销售的形式进行推广,代币市场存在相当数量的“骗子币”,而且随着ICO 的快速发展,投资者几乎不可能去深入研究每个ICO 项目的可行性。交易都是在匿名情况下公开进行的,既容易被无序炒作,也容易出现作假的情况。
 
因此,建议规定发行人在ICO 前应向监管部门提交详细的信息披露资料,包括项目白皮书、开发团队、商业模式、资金使用计划、项目特色、发展目标、发展策略、风险评估、ICO 时间、ICO 价格评估方法以及其他可能涉及投资者利益的信息,并保证这些披露的信息能被投资者公开获得。
 
鉴于ICO 项目技术的专业性,在进行ICO时应由独立、专业的第三方对发行人报告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出具评估报告,向投资者提示风险。还可引入VC的管理思路,让专业管理人员辅助ICO发行,并参与ICO的项目运营,由此不仅能有效提升ICO项目的透明性,同时还能促进 ICO 项目的发展创新和后续融资计划。
 
五是加强投资人适当性管理。
 
在ICO监管过程中,加强投资者教育尤为重要。ICO热潮方兴未艾,但是投资者对其属性的界定和价值认知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并且ICO中涉及复杂的技术原理和操作程序,投资者很难对ICO的方方面面都了然于心。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ICO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章制度,但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现有的基金、期货等金融产品和衍生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制定出既能防范风险,又不至于打压投资者热情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六是明确ICO平台责任。
 
当前的ICO平台在ICO项目中更多地扮演着一种中介的角色,不对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定位设计虽然符合互联网理念,但是许多平台也因此置应尽职责不顾,造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所以需要明确ICO平台的职责,要求其尽到对投资者教育、风险提示、ICO项目审查、资格认定、资金托管、信息披露等相应责任。
 
作者:杨 东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上海证券报

OKEX下载欧易下载OKX下载

okex交易平台app下载

下五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