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平台币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提起公诉,投资人资金被退还

2019-09-20 06:54:58

发行平台币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提起公诉,投资人资金被退还

近日,盐都区检察院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对AFTC币的发行人提起公诉。

假用区块链概念,采用传销方式,以发行虚拟货币为手段非法集资的案件,此前多被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链法律师团队此前联合链得得和反传联盟,发布了2018下半年的传销币报告:币之攻守道|2018下半年100大传销币实录清单)。

AFTC币被定性为集资诈骗,这意味着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如果有的话),有可能会在诉讼终结后,返还给集资参与人。

近期,包括CNNS和二次元网站嘀哩嘀哩(DILI)都因涉嫌诈骗被立案。在诈骗犯罪案件当中,作为参与项目的投资人,有可能被定性“受害人”。

鉴于受害人的身份,合理的采取维权措施,积极配合警方开展调查工作,是有可能挽回损失的,这应当引起所有投资人的注意。

2019年8月14日,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开了盐城市盐都区检察院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的起诉书,起诉书显示,被告人付某和姜某设立虚拟币交易平台,发行AFTC币,引诱众多人购买AFTC币,已经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

ICO、STO、IMO、IFO、IEO,区块链行业融资的名词层出不穷,我们在此前的文章中曾就这些融资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过分析(链法研究|我们为什么说“什么O都不行”!),我们认为,各种“O”的本质在于向公众吸收资金,这种行为在当前的监管框架下是违法的。

O1案情简介

被告人付某于2018年3月份与李某等人(另案处理)在互联网非法设立虚拟币AFTC币交易平台,炒作区块链概念,发行AFTC币,通过后台操纵提升币值,对外以“AFTC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发布AFTC币“只涨不跌”、“持币生息”等虚假诱惑信息,引诱众多投资人购买AFTC币。

被告人姜某明知AFTC币系被告人付某等人建立平台发行,存在崩盘风险,造成后期投资人损失,仍以市场三部领导人身份积极参与推广吸收资金,共吸收了被害人花某某、仇某某等人投资购买AFTC币,同年6月14日,被告人付某关闭了该AFTC交易平台。

归案后,被告人付某、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退出部分赃款人民币17548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盐都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O2法律分析

2018年8月24日,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指出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

不法分子将“区块链相关概念”加入到非法集资类活动中,而集资诈骗罪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当中的重罪,嫌疑人有可能面临严重的刑罚。

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为集资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必备主观要件, 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成立集资诈骗罪。

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此外,非法集资行为主要具备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付回报;

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四个方面的客观表现也表明了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也就是说,从ICO到IEO,都有可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本案中,AFTC平台发行AFTC币,引诱投资人进行购买的行为,本身属于非法集资。加之使用了诈骗的方法,且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所以检方认为其涉嫌集资诈骗犯罪。

如果被认定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投资人如何追回投资款?

在目前的公诉书中提及,犯罪嫌疑人姜某主动退回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那么法院在后续对其进行量刑时会予以考虑。

由于案件被暂定性为集资诈骗,那么后续集资参与人的权利如何保障?也就是投资人(受害人)如何追回自己的投资款?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作为集资诈骗案件的投资人(受害人)而言,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根据“意见”第十条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

本文来源于陀螺财经专栏作家:链法(https://www.tuoluocaijing.cn/article/detail-664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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