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解读

2018-03-14 08:37:00
关于日本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解读


继2017年下半年中国强化虚拟货币监管并先后关停虚拟货币交易所后,一些国家也开始着手强化对虚拟货币和ICO的监管。如曾有报道指称韩国政府也拟暂时禁止虚拟货币交易,虽然韩国政府随后予以否认,但身份验证等相关监管措施正被进一步强化,并已禁止外国人将虚拟货币兑换为韩元。

反观日本,截至今年2月,虚拟货币中日元交易量占到全球整体的40%,已超过美元成为世界最大份额。而这主要归因于其对虚拟货币业的友好态度以及相对宽松的虚拟货币监管政策。2016年5月25日,日本国会通过了《资金结算法》修正案(已于2017年4月1日正式实施),正式承认虚拟货币为合法支付手段并将其纳入法律规制体系之内,从而成为第一个为虚拟货币交易所提供法律保障的国家。而对于ICO,今年2月,虽然金融厅依《资金结算法》对设于澳门而未在日本登记成为虚拟货币兑换业者的Blockchain Laboratory所从事的ICO经营和推销行为进行了警告,且据报道正在研究包括不当ICO禁止在内的相关监管措施并考虑着手修订有关ICO手续的法令,但就立法现状而言,则尚无明文规定。日本现任财务大臣麻生太郎曾公开表示并不主张一定要对ICO予以监管。此外,对于近期日本发生的Coincheck交易平台遭窃事件,麻生大臣也强调要注重创新与用户保护两者的平衡,而并未否认虚拟货币这一金融创新的积极意义。可见,总体而言,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日本对虚拟货币及其交易乃至ICO仍将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

为有资于虚拟货币相关监管制度的研究和完善,并给虚拟货币业实务者提供一定的参考,以下将具体介绍和评析当前日本虚拟货币的监管法律政策。

 

一、日本当前虚拟货币监管相关规范

如上所述,当前日本法上与虚拟货币监管联系最为直接的法律规范是2016年5月通过并于2017年4月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资金结算法》(平成29年6月2日号外法律第49号)。该法第2条增设了对虚拟货币相关概念的定义(第5-9项)并于第三章“资金移动”后另设第三章之二“虚拟货币”(第63条之2-第63条之22)一章。在此基础上,日本政府相应修订了《资金结算法施行令》(平成29年3月24日号外政令第47号)并颁布《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内阁府令》(平成29年内阁府令第7号)。同时,金融厅在其《事务指引第三分册:金融公司相关》“16. 虚拟货币兑换业者相关”部分(以下简称“金融厅指引”)中对虚拟货币的范围、兑换业者的监管上和监管相关事务处理上的关注点给出了极为详尽的意见。

以上规定构成了当前日本法上虚拟货币的基本规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虚拟货币及其交易进行了规定:

1. 明确了虚拟货币及其相关概念(如“虚拟货币兑换业”、“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外国虚拟货币兑换业者”等)

该法第2条第5项将虚拟货币分为两类:1号虚拟货币是指“购入物品、或借入物品、又或接受劳务提供之情形下,为清偿此类对价,向不特定人能够使用、且以不特定人为对象能够买卖的财产性价值(仅限于通过电子方式记录于电子器械及其他物品之中的价值。本国货币及外国货币和货币计价资产 除外),并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能予转移者”;2号虚拟货币是指“以不特定人为对象,与前号所述者之间能相互兑换之财产性价值,并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能予转移者”。根据这一定义及前述金融厅指引,虚拟货币的认定流程可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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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判断是否属于虚拟货币过程中,较为重要的标准为是否满足交易对象的不特定性。对此,目前日本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如相较于金融厅指引,日本《出资接受、存入款及利息等管理法》(昭和29年6月23日法律第195号,以下简称“出资法”)上“不特定且多数人”概念的解释就更为宽泛。特别是对于ICO而言,将面临以下问题:(1)若限定只向特定会员销售且只能在特定会员内部进行买卖,则是否满足“不特定性”?对此,虽然并不明确,但在目前,由于此类情形不能在发行人未作限制的条件下与1号虚拟货币进行兑换,因此似不属于虚拟货币;(2)ICO之时虽然只限于“特定”人买卖,但若将来在交易所上市以期在广泛的“不特定”对象间流通,则现阶段是否满足“不特定性”?根据法律条文,由于现阶段并非“不特定”,似不符合虚拟货币的定义;(3)若不满足“不特定性”即不属于“虚拟货币”,则该发行对象将不受上述规范规制,将削弱对欺诈性货币发行的遏制作用。可见,如何合理把握虚拟货币的内涵与外延将是此后日本监管当局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

目前,被许可在交易所与法定货币兑换的虚拟货币中,比特币以太币莱特币狗狗币(Dogecoin)符合上述1号虚拟货币定义,而能与比特币兑换的合约币(XCP)及数字通证(token)等符合上述2号虚拟货币的定义。

2. 确立了“虚拟货币兑换业”相关监管制度

《资金结算法》第2条第7项规定:“本法所称之‘虚拟货币兑换业’,系指以下列任一行为为经营事业者,所谓‘虚拟货币的兑换等’系指第一号及第二号所列之行为:①虚拟货币的买卖或与其他虚拟货币的兑换;②前号所列行为之中介、行纪或代理;③与所从事之前两号行为相关的对用户的金钱或虚拟货币进行管理之行为。”进而将虚拟货币交易所定性为“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并采取登记制,即,若ICO的发行对象是前述相关法律规范上的“虚拟货币”,则以销售该虚拟货币为事业者,必须向所在辖区的财务(支)局进行“虚拟货币兑换业者”的登记。若以金钱进行ICO,则属于上述“虚拟货币的买卖”;若以与比特币等其他虚拟货币的兑换进行ICO,则属于上述“与其他虚拟货币的兑换”。换言之,从事虚拟货币ICO者,其自身必须进行虚拟货币兑换业的登记,或通过已登记的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开展ICO。同时,虚拟货币兑换业者所经营之全部种类的虚拟货币及此后新增的虚拟货币种类都必须告知金融厅,ICO亦然。而金融厅也未必认可全部的虚拟货币,会基于用户保护乃至公益性观点判断该货币适当与否。判断该虚拟货币适切性之时,也会参考经认证的自主规制团体的意见(适切性判断标准具体可参见金融厅指引I-1-2)。《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内阁府令》则进一步具体规定了登记手续相关的申请材料、资格要求和处理程序等。

此外,只有基于日本公司法设立的股份公司(即株式会社)或满足一定条件的外国虚拟货币兑换业者才能够进行虚拟货币兑换业者的登记(《资金结算法》第63条之5第1项第1号)。其中,股份公司的业种业态在所不问,换言之,进行登记申请的股份公司无需专门经营虚拟货币,同时经营其他行业亦可。但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银行由于受到银行法上他业禁止制度的限制,关于能否将虚拟货币业作为“其他附随业务”(银行法第10条第2项)加以经营,金融厅在其《针对主要银行等的综合性监管指引》V-3-2项中要求在充分留意前述银行法他业禁止规制的前提下结合该项所列各要点进行综合判断。与之类似,对于从事银行业以外金融业(保险业、金融商品交易业、信托业等)的金融机构,需要接受监管机关的个别审查以获取兼业经营的许可。至于外国虚拟货币兑换业者 ,要登记成为日本的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系在日本国内拥有营业所的外国公司;②在日本国内设有代表人(限于在日本国内拥有住所者)(《资金结算法》第63条之5第1项1号·2号),且须受同等的日本法上的规制。外国虚拟货币兑换业者若不在日本登记,则不仅不能从事上述虚拟货币兑换相关业务,也不能进行此类业务的推销活动(《资金结算法》第63条之22)。

有鉴于此,若拟在日本开展虚拟货币的销售业务,则只能采取以下三种方式:(1)经登记成为日本法上的虚拟货币兑换业者;(2)通过现有的已登记兑换业者进行销售;(3)只面向海外居民销售(但可能受到该海外国法律的规制,且即使销售对象限于海外居民,若是在日本国内向国外销售,也可能成为日本法上的规制对象)。

3. 设置了虚拟货币兑换业者的业务规则和其他的附属业务

此类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信息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委托第三方执行业务时对其进行指导、向用户说明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区别、对用户财产进行分别管理、由注册会计师或监查法人进行定期监查、制作并保管账本、撰写事业年度报告并向相关监管机关提交等。

具体而言,(1)兑换服务的制定实施方面,涉及:①服务内容的设定,包括经营虚拟货币的种类、经营服务的范围、提供服务的场所、提供服务的对象范围、金钱或虚拟货币的获取方法、管理方法及支付方法、是否需要会员登录等;②实施方法的确定,包括系统、是否需要代理店等、是否需要委托给其他人、用户财产的管理与交易记录等、投诉处理与金融争端解决机制等;③登记的日程进度安排;(2)使用条款的拟定方面,涉及: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电子钱包相关约定、服务相关约定、ID·密码相关约定、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约定、应对反社会势力的相关约定、服务的中止·中断·停止、免责事由、合同修改·解除事由等;(3)业务流程的确定;(4)公司内部体制的完善方面,涉及:经营管理、合规举措、对反社会势力的应对、系统风险的管理、用户信息的管理、事务风险和账本资料的管理、用户财产的管理、信息提供与顾客说明、投诉处理与金融争端解决机制、对残疾人士的应对、对《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的应对等。其中,为加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方面的联动保护,虚拟货币兑换业者被列为《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上的特定事业者并承担该法上的相应义务;(5)外部受托人的管理方面,涉及:向外部受托人的委托、外部委托的管理举措、外部委托合同的内容等;(6)登记手续方面,涉及:登记申请书的制作与提出、登记审查、登记行为、名册阅览等;(7)登记后的手续方面,涉及:变更告知、账本资料的制作与记录保存、报告、不良事件的告知、可疑交易的告知等;(8)经营废止等手续方面,涉及:废止等的告知、债务履行完毕(包括虚拟货币兑换业务的完全废止和让与他人经营之情形)等;(9)监督处分等方面,涉及:报告征求、业务整改命令、业务停止命令及取消登记等措施。

如上所述,尽管目前日本法上已对虚拟货币及其交易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鉴于虚拟货币及区块链技术的持续发展,仍有不少法律问题尚待解决,如虚拟货币定义中有关“不特定性”要件的范围、虚拟货币持有者所享有的权利的法律性质、跨境虚拟货币交易之际的准据法及监管主体、善意取得、抵销等传统民法制度能否适用等。

 

二、与日本法上其他制度的关系

目前,虚拟货币主要有三种用途,即资金转移、结算和融资。

1. 在作为资金转移手段的情形下,会发生是否需要作为外汇交易而获取银行牌照或登记成为资金转移业者的问题。日本法上的外汇交易被定义为“受到来自顾客的,以通过无需直接输送现金的远距离资金转移手法进行资金转移为内容的委托,并接受该委托之行为,或接受该委托并执行完毕之行为。”此处所谓的“资金”系指金钱或容易变现者,如存款或外汇。尽管价值存在变动或难以变现者不属于“资金”,但对于必然能兑换成一定金额者,或在事实上与金钱、存款或外汇相挂钩者,一般被认为属于此处所指的“资金”。目前,虚拟货币未被认定为外汇法上的支付手段,而因其价值的变动,也未必可保证能兑换成一定金额。因此,虚拟货币不构成外汇交易上的“资金”,而即使作为资金转移的手段,也不适用于外汇法的相关规制。但是,若吸收资金并兑换成虚拟货币后通过设于海外的自身的分支机构或合作公司进行变现,而利用虚拟货币实现资金转移,则可能会被视为外汇交易而受到规制。

2. 在作为结算手段的情形下,用以解除支付债务的对价取决于用户与店铺之间的合意。若虚拟货币持有者在进行结算时,作出提示虚拟货币而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而店铺接受该意思表示,则发生民法上清偿(债务之履行,《日本民法典》第482条)之效力。虚拟货币业者提供的结算服务有两种形式。其一,将从用户处接收的虚拟货币直接交给店铺。这一形式被认为提供的是收存代办服务。其二,将从用户处接收的虚拟货币兑换成日元后汇给店铺。这一形式则可能被视为虚拟货币兑换(虚拟货币的买卖)等业务。

3. 在作为融资手段(即利用虚拟货币进行ICO)的情形下,根据前述金融厅事务指引I-1-2注4,即使在发行阶段缺乏流动性,也不能就此直接认定该行为不当,而应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说明和外部信息后进行综合判断。但是,若发行人或受发行人委托者,保证能用法定货币购回已发行的全部货币,则此类货币属于货币计价资产而非虚拟货币,可能受到出资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制。换言之,作为ICO的发行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日本法上的虚拟货币),除了上述直接关联的监管法律规范之外,根据其不同法律性质,还可能受到民法、消费者合同法、出资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以下简称“金商法”)、贷款业法、税法等的规制,或与预付式支付手段规制和基金规制相关联或区分。

(1) 出资法上,禁止私人经营吸收存款的业务(《出资法》第2条第1项)。但是,该项禁止规制同时也规定了“其他法律关于经营存款业务有特别规定者除外”的例外。依《资金结算法》管理用户金钱的虚拟货币兑换业者也被例外允许从事附随于虚拟货币买卖等的吸收金钱的业务(《资金结算法》第2条第7项第3号)。但是,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只能进行“与所从事之前2号所列行为相关的”用户金钱的管理,而不能进行与虚拟货币买卖等无关的吸收用户金钱等行为。

(2) 金融商品交易法上,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可能会提供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期货、杠杆或外汇等交易。对于此类交易,是否受到金商法的规制则取决于每项交易的具体内容。根据规定,进行所谓基金(集团投资组合)的公募或私募之时,原则上应进行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的登记(《金商法》第2条第8项第7号ヘ、第28条第2项第1号)。同时,主要以基金募集之资金进行有价证券或衍生品投资时,应进行投资运用业的登记(《金商法》第2条第8项第15号ハ、第28条第4项第3号)。而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上述几类交易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在结算时受让作为交易标的的虚拟货币实物的交易;其二,不受让作为交易标的的虚拟货币实物,而是通过对冲交易等手段,在结算时只授受金钱或在该交易中作为结算手段的虚拟货币(差额结算交易)。此类差额结算交易不属于受法律规制的虚拟货币兑换等业务,换言之,不受《资金结算法》的规制。同时,目前虚拟货币未被认定为金商法上的有价证券或金融商品,因此即使提供与虚拟货币相关联的期权或头寸买卖等交易服务,目前也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而上述第一类交易则属于受到《资金结算法》规制的虚拟货币兑换等业务。

(3) 贷款业法上,提供出借虚拟货币服务的行为是否受到该法规制?贷款业法上的贷款合同是指金钱的借贷和金钱借贷的中介(包括通过汇票贴现折扣、交售担保及其他类似手段进行的金钱交付或金钱授受的中介)。由于虚拟货币不属于金钱,即使如借贷股一般出借虚拟货币,也不属于金钱的借贷。因此,此类交易不属于贷款业法上的贷款合同关系。但是,由于虚拟货币在交易所等处能够轻易兑换成法定货币,若经营者以出借虚拟货币形式实现金钱交付之目的,则其可能被视为从事了实质上的贷款业务。对此,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再者,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信用交易等行为之情形下,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对用户给予金钱借贷(购买信用之情形)之时,则该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必须进行贷款业的登记(金融厅指引I-1-2注5)。同时,信用交易过程中,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对用户进行虚拟货币的借贷并接受用户以虚拟货币清偿(出售信用之情形)时,则无需登记成为贷款业者。但若借贷后让用户以金钱清偿,则可能需要登记成为贷款业者。

(4) 税法上,虽然日本消费税法对于虚拟货币未作明确规定,但虚拟货币转让等行为曾被解释为属于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如日本政府在2014年就主张对于当时热门的比特币交易可以征收消费税(第186回国会[常会]答辩书第28号)。财务大臣也曾在众议院预算委员会上主张对在日本进行的虚拟货币交易应征收消费税。然而,伴随2017年日本税制的调整,《消费税法施行令》被修订(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资金结算法》第2条第5项定义之虚拟货币让与(在日本国内进行的虚拟货币的让与)被作为消费税的非课税对象。因此,各虚拟货币销售所标识的价格也已从原来的含税价格变为免税价格。

然而,如下图所示,较之新股发行或基金募集,ICO目前在税收政策上不具有明显优势。若进行新股发行,则以正当价格发行新股时,投资人支付的股票价格(成为资本金或资本准备金)不属于“收益”。尽管增加资本金需要支付登记许可税,但金额不大,且不征收消费税。若通过基金募资,则购买基金的金额不属于“收益”,不需要支付登记许可税和消费税。若通过ICO融资,虽无需支付消费税,但虚拟货币的买卖金额为“经营额”,在不存在对应支出的情况下(或扣除费用后剩下的余额)须作为“收益”被课以法人税(目前实际税率为30.86-34.81%)。而作为个人投资者,原则上投资收益(即使是通过与其他虚拟货币兑换而产生的收益)将作为“其他所得”而被统一征税(最大税率为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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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与预付式支付手段规制的关系上,所谓预付式支付手段系指,从用户处获取对价而发行的证明凭证等或号码、记号或其他符号,且向发行人或其指定人购入物品等情形下能够用于清偿该购买之代价者,或能够请求物品之给付者,如预付型电子货币或游戏内的代币等。理论上,鉴于虚拟货币不存在发行人,也无集中统一管理的服务器,且在网络参与者之间以电子形式进行流转,所以与预付式支付手段有所区别。当然,虚拟货币也可能成为ICO的发行对象,因此有无发行人并不能成为两者的区分标准。根据《资金结算法》上虚拟货币的定义,不特定人对其价值的承认已成为虚拟货币的一大特征,而预付式支付手段只能用于发行人或其指定人,所以被认为不符合虚拟货币“以不特定人为对象”的要件。同时,以货币计价且在业务废止时能换回货币的预付式支付手段属于货币计价资产,亦非虚拟货币。为此,前述金融厅指引I-1-2②注中指出,预付式支付手段发行人所发行的所谓“预付卡”或积分服务的“积分”,在该发行人与店铺之关系上,不满足可向不特定人使用以清偿前述之代价,以及能以不特定人为对手进行买卖这两项要件,因而不属于虚拟货币。此外,若属于预付式支付手段,则需要履行告知(自我型预付)或登记(第三人型预付)等手续,且未使用余额的一半需作为寄存金。

(6) 与基金规制的关系上,如前所述,作为金商法规制对象的商品,原则上需要符合“有价证券”或“衍生品”的定义。该定义采用限定列举式的定义方式,而一般的虚拟货币并不在此列。因此,包括ICO在内的虚拟货币的销售原则上不适用金商法。但是,金商法上的有价证券种类中,“集团投资组合(基金)”这一概念较为宽泛。日本法上,存在被认为属于集团投资组合的ICO发行对象,即满足如下情形者:①从他人处募集金钱、②投资于某事业、③对份额持有者进行分红。在此情形下,很可能需要遵循金商法上对基金的规制。但是,关于前述①项,若非以金钱而是通过与比特币或以太币等兑换形式进行ICO,则通常不太可能受基金相关规定的规制。

(7) 民法或消费者合同法上,即使ICO不受上述各项法律规范的规制,也并不意味着发行对象的销售者能随意进行销售说明。对重要事实虚假说明、对重要事实故意隐瞒、提供绝对性判断等,皆属于消费者合同法所规定之撤销对象。同时,还将面临民法说明义务等相关问题。

 

三、日本虚拟货币业及其监管现状

截至今年2月末,共有16家公司已通过登记成为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名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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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据日本bitpress虚拟货币信息网的统计,截至2017年12月1日已提交登记申请但仍处于审查阶段的公司共有15家,而截至2018年3月11日,公开表明申请意向的公司有8家(其中包括LINE),暂时休业、结业、撤销登记申请的公司有7家。值得一提的是,其中撤销申请的3家公司都是于今年3月8日撤回登记申请,而金融厅与财务局也正是于该日正式对7家虚拟货币兑换业者作出了行政处分(详见下文)。

当前,在登记的交易所交易的虚拟货币(含数字通证)共计19种,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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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前所述,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并不能任意选择或追加所经营的虚拟货币数量,而监管机关也会对所申请币种的经营条件逐一进行审查,因此目前16家兑换业者中,经营币种最多者为Tech Bureau,共计15种虚拟货币(含数字通证),最少者则只经营比特币一种,而比特币也是目前唯一16家兑换业者都经营的币种。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上文提及的金融厅今年2月13日依金融厅指引Ⅲ-1-4(2)②项规定对Blockchain Laboratory发出的警告。这是金融厅首次针对未在日本登记而擅自进行虚拟货币兑换业务或推销行为者采取警告措施。此前,此类公开警告措施一般适用于未经登记而擅自从事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者。而此次警告表明,金融厅已准备沿用此前金融商品交易监管的类似做法,将公开警告作为其对未登记虚拟货币兑换业者的常用监管措施之一。

对此,首先,尽管公开警告是相对轻微的行政措施,但会对利用者起到警示作用,进而明显影响该被警告对象的可信度,尽管该对象实际未必从事了欺诈性虚拟货币交易等不当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其次,尽管此次被警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通过互联网进行虚拟货币买卖的中介行为”而非“在各地举办虚拟货币相关研讨会”(后者在警告书中仅作为备注),但就两者的关系金融厅未作具体说明。虽然单纯举办相关论坛或研讨会很可能不会受到警告,但借助举办类似活动之名义实际开展虚拟货币买卖的中介则明显有违前述法律和监管指引的规定。又,在日本各地开展实际活动是否构成被警告乃至受处罚的必要条件尚存在疑问。若非必要条件,则意味着不论行为人所在,其单纯在互联网上开展相关中介行为即受到规制,规制范围似过于宽泛;若系必要条件,则在日本国内开展的何种行为可能被视为中介行为或与中介行为相关联的行为?不管今后对此作何理解,此次的警告事件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日本在认可虚拟货币正当交易的同时,正试图进一步将相关经营者纳入监管体系之中。

此外,上文已有提及,作为监管的最新动向,经金融厅对经营者相关报告书的审查和现场检查,各该管财务局于今年3月8日分别向所管的Coincheck、GMO Coin、Mr. Exchange等7家虚拟货币兑换业者作出行政处分。处分结果不一而足。严重者如FSHO和Bit-station这两家“视同兑换业者”,同时接到业务停止命令和业务整改命令,其他已登记兑换业者则被要求限期进行业务整改。此次金融厅审查的重点在于现有公司内部管理体制是否能够确保适当且切实的虚拟货币业务运营,具体审查事项即上述第一部分第3项(4)所介绍之内容。同日,鉴于不良事件频发、当前业者内部管理措施的不健全以及虚拟货币的投机化和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融资的新型交易模式的出现,金融厅正式设立“虚拟货币兑换业等研究会”,以研究上述问题的制度性对策,会议得出的结论和成果在未来可能为立法所吸收或借鉴。

 

四、虚拟货币监管动向

大致而言,目前对虚拟货币采取较开放态度的国家和地区有中国台湾地区、越南、新加坡等。特别是受到虚拟货币业广泛关注的新加坡,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于2017年8月1日的公告,虚拟货币本身非受规制的对象,但若属于集团投资组合的份额,则可能受到证券期货法规制。同年11月14日,MAS进一步发布ICO指引,明确数字通证作为有价证券或期货合同、外汇交易合同等情形下将适用证券期货法之相关规定。

另一方面,对虚拟货币及其交易严格监管的则有中国、印度、马来西亚和泰国等。在伊斯兰国家,相关监管也较为严格。

作为全球一大金融市场的英国,虽未禁止虚拟货币,但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于2017年9月12日向消费者作出了公开风险警示(日本金融厅也于同年9月29日和10月27日发出类似注意提醒),并于同年12月15日着手进行ICO监管的研讨。

而在拥有全球最大金融市场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7年7月25日发布的警示中,将The DAO认定为非中央集权型的自律基金,并主张收益分配型的ICO应受美国证券法的规制。而对此类ICO的认定,则主要采取194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形成的Howey Test这一证券认定的一般标准。该标准共有四项要件:①资金的出资、②对共同事业的出资、③期待收益、④该收益通过专门的发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获得。此外,⑤份额是否表示为对正式凭证或资产名义上的权利等则无关紧要。同时,针对欺诈性ICO,SEC于同年9月和12月先后针对Recoin、DRC World及PlexCoin向法院申请禁止令和资产冻结。同年12月11日,SEC发布了关于Munchee公司因被其发现涉嫌未经登记而从事证券发行和销售业务而主动取消ICO的事件公告以及关于ICO的警示,且在该警示最后特别附加了面向拟投资虚拟货币或ICO的投资者的一系列自问式问题,如交易对象是否明确、出资流向及用途、自身在投资中将拥有何种权利等,对投资者具有较高的实际参考价值。可见,在此监管环境下,向美国居民销售利益分配性的ICO将面临较大监管风险。另一方面,最近也正出现迎合美国监管体制的ICO类型,如SAFT(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Tokens),但尚未定型。

而在虚拟货币政策方面较有特色的国家是瑞士、爱沙尼亚和白俄罗斯。

瑞士楚格州(Zug)已在政府支持下成立“加密谷协会”(CVA),旨在充分利用瑞士的政策优势,构建世界领先的区块链和密码学生态系统,并致力于拟定ICO的相关示范型标准,以期通过行为规范推进ICO的自主规制。2017年9月29日,瑞士金融市场监督局(FINMA)在全球率先发布ICO指引,在将ICO纳入现有法律监管框架的同时,为ICO提供法律保障。

2017年12月22日,白俄罗斯通过《数字经济关联法》(2018年3月施行),扩大了其高科技园区(HTP)的经营事业范围,登记于该特区的企业进行的包括虚拟货币发行在内的ICO、挖矿、虚拟货币获取行为为法律所允许,且到2023年1月为止的5年间,该虚拟货币业务的收益免税。

而作为推进数字化国家政策的举措之一,爱沙尼亚早在2014年12月1日就开始实施对非居民的电子居民项目计划。该项目负责人Kaspar Korjus于2017年在项目官网上公布了发行主权虚拟货币“爱沙币”(estcoin),并利用该电子居民计划提升ICO可信度的构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国可能营建“ICO天堂”的政策导向。但是,对于此类没有本国法定货币的欧盟成员国发行虚拟货币,欧盟内部也存在反对意见。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近期德、法两国联合呼吁在G20会议上讨论虚拟货币特别是比特币的相关监管议题,并建议拟定跨境监管框架。而据日媒报道,日本将在今年3月19日至20日召开的阿根廷G20财长会上,主导关于虚拟货币的议题讨论。预计虚拟货币监管将成为今年G20阿根廷峰会的一大重要金融议题。

 

小结

从2017年开始,各国都开始关注乃至加强对虚拟货币及ICO的监管。随着监管范围的扩大和力度的加强,虚拟货币市场行情出现了波动乃至下滑。同时,鉴于欺诈事件和信息披露不足以及虚假、片面信息披露的多发,反对ICO之声渐起。但不可否认,ICO在融资民主化、去中心化减少中间环节及广泛性募集方面仍具有吸引力,特别是对一些需要资金投入的新兴产业而言。

而在监管政策上,一方面,各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态度和具体措施不尽相同,呈现出了多样化格局;另一方面,目前各国当局主要的监管目的是要防止虚拟货币欺诈并应对ICO这一新型金融手段带来的问题以保护投资者。与此同时,通过披露制度的强化、销售模式的标准化以及在线托管等方式的成熟化,虚拟货币业的自主规制体系也正逐步得到完善。

其中,拥有较大国际性金融市场和虚拟货币交易量的日本对虚拟货币及其发行交易所采取的监管政策制度及其监管态度与理念无疑将对此后虚拟货币业的发展走向以及相关投资者的投资预期产生重要影响,而这或许也正是本文对日本目前虚拟货币监管政策进行解读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 斎藤創(2017)「ICOと日本法」https://www.so-law.jp/pdf/171026.pdf
[2] 堀天子(2017)『実務解説 資金決済法〔第3版〕』商事法務
[3] 増島雅和=堀天子編(2017)『FinTechの法律 2017-2018』日経BP
[4] 野口悠紀雄(2017)『ブロックチェーン革命 分散自律型社会の出現』日本経済新聞出版社
[5] 杨东:“虚拟货币交易所海外出走之路——日本数字货币考察报告”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193966042_481893,访问时间2018年3月11日

 
 
作者:姜骏,日本早稻田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AiFC株式会社特邀研究员;日本AiFC株式会社是一家国际领先的数字资产智能交易平台,公司汇聚了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多个领域的国际专家,拥有多项国际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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