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仲裁委案例肯定比特币财产属性,应受法律保护

2018-10-26 02:40:30
深圳仲裁委案例肯定比特币财产属性,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例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真实仲裁案件,本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樊奇娟女士、仲裁员葛文珠女士、李美新先生组成,本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庄淮清先生编撰整理。案例版权属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所有。
 
案例综述

本案系股权转让争议,因涉及BTC比特币)、BCH比特币现金)和BCD(比特币钻石)此类特殊类型的物,属于新类型案件。目前中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尚未对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比特币的概念、法律属性、交付流转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仲裁庭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的约定,结合诚信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理念,肯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依法予以保护,妥善处理了私人间比特币契约纠纷。
本案裁判要点:
 
一、私人间订立的比特币归还契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转比特币。
 
二、尽管比特币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
 
三、在法律法规就比特币予以定性前,仲裁庭无法正向认定其为《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可以从反向认定其既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亦不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不产生利息。
 
四、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这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合伙企业)、申请人B(自然人)与被申请人C(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C受让申请人A名下持有的X公司的5%股份,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其中25万元由被申请人C支付给申请人A。由于申请人B委托被申请人C对比特币等资产进行理财,基于该部分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在被申请人C将合同约定的BTC、BCH和BCD如期如数归还申请人B后,申请人B同意代替被申请人C向申请人A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C未依约返还BTC、BCH和BCD,亦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两申请人遂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主要仲裁请求:

一、变更第一申请人持有X公司的5%股份到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赔偿20.13个BTC、50个BCH、12.66个BCD资产损失493,158.40美元和利息(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银行美元利率计算,直至返还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支付第二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

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无论数字货币是否为合法,数字货币的流通和交付为非法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7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相关规定:代币发行(ICO)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案涉合同中“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安排”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其为案涉合同的核心条款,因此案涉合同整体无效。

仲裁庭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者私人间进行比特币交易,而是提醒社会公众注意有关投资风险。本案合同约定的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比特币归还义务,不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的代币发行(ICO)融资活动(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更不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案涉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署,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

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和支付股权款,构成违约。对此事实,被申请人予以确认。但是被申请人主张无法向第二申请人交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不属于被申请人单方过错,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因为:1.数字货币无法交易和流通;2.数字货币所有权为X公司所有,并不属于被申请人。而对于这两点,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是明知的。

仲裁庭认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被申请人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有关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申请人无法交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且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无法成立,详述理由如下:
 
(一)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的交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如上所述,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只是不能作为货币(即法定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并无法律法规禁止其成为私人间交付或流转的客体。
 
(二)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的交付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互联网技术将人类现实生活空间延伸至网络空间,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其交付过程借助互联网技术支持的电子编码程序运作。在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的实际使用中,每一位交易当事人先要在计算机终端上安装一个电子钱包,因此而拥有独一无二的地址,自动生成一对密匙——私匙与公匙。公匙被匿名公开,私匙为特定身份信息。所有者可以通过私匙随时支配、处分其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也就是说,比特币、比特币现金通过互联网技术是可以交付的。仲裁庭注意到2017年9月后在中国经营的比特币交易平台被停止了交易业务,但这在技术上并不妨碍被申请人将案涉合同约定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归还(移转占有)给第二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根据《投资协议》仅支付了人民币55万元增资款后未再支付剩余增资款,后经两申请人、被申请人和X公司协商一致,由第二申请人作为第一申请人的控股股东代第一申请人用数字货币缴付剩余增资款。因此,本案涉及的数字货币为X公司增资款的一部分,属于X公司所有,而不属于被申请人名下的合法财产,故被申请人无法交付且不属单方过错。
 
对此意见,仲裁庭认为,第一,单凭由被申请人作为控股股东的X公司出具的《X公司资产所有权协议》,其上并没有两申请人的签章,仲裁庭无法采信;被申请人称第二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理财的案涉比特币实际为第一申请人缴付的剩余增资款且由各方已达成合意,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亦无法采信。第二,被申请人作为X公司的控股股东,有能力支配X公司的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以此抗辩,系不诚信的表现。第三,即便被申请人有关案涉比特币现为X公司财产、要转移必须经所有股东许可动用所有股东的密匙、不由被申请人单方控制的陈述为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被申请人仍然应当向两申请人承担因此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可以借助互联网技术进行流转。尽管其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这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被申请人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
 
三、关于被申请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又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关于“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安排”之约定,就合同约定的不同部分的可分债务,守约方两申请人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或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第一申请人要求变更股权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仲裁请求
 
案涉合同约定,3.1 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前,将包括12.66个BTC(比特币)及50个BCH(比特币现金)的资产归还给第二申请人…… 3.2第二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期数字货币后,第一申请人在两个工作日内配合完成所有股权变更文书的签署并协助被申请人及X公司办理受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4 被申请人承诺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90日内将剩余的人民币25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第一申请人指定账户。
 
显然,若被申请人诚信履约,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第一申请人要求“变更其持有的X公司5%股权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赔偿20.13个BTC、50个BCH、12.66个BCD资产损失493,158.40美元的仲裁请求
 
第二申请人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有关比特币数字资产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本案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返还第二申请人交给其管理的数字资产,所以被申请人应赔偿财产损失,返还相应价值的美元。比特币市场通用计价方式和惯例是用美元计价。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数字货币的定价,虚拟货币没有合法的定价方式和交易场所,因此其价值或价格是无法衡量的,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以与虚拟货币等值的美金来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既无双方约定也无作价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
 
仲裁庭认为,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比特币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丙方(第二申请人)委托乙方(被申请人)进行个人数字货币资产的理财,乙方尚未偿还丙方相关资产及收益。基于上述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丙方同意代替乙方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项(即人民币30万元)。……乙方分三期将丙方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数字货币资产全部归还给丙方……”的约定可见,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这是各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各方当事人所认可。该意思表示和认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仲裁庭对此应予认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愿与两申请人签订了案涉合同,承诺向第二申请人归还具有财产属性的比特币等,就应当诚实不欺、信守不怠。而被申请人不仅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还在违约后以比特币交易非法故其价值或价格无法衡量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而给第二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予赔偿。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尊重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的交易习惯,参考合同约定履行时点2017年12月8日、12月25日有关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约少于17,370.50美元×12.66+1,518.94美元×50+14,180美元×7.47)是较为公平合理的,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被申请人的预见。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该财产损失401,780美元应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
 
关于财产损失金额估算所参考的公开信息,仲裁庭说明如下:

1.鉴于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有其自身行情波动规律,在全球相关网站公开的价格信息相差无几,仲裁庭在比较申请人提供的okcoin.com和btctrade.im/bcd/公布的收盘价并选取较低者okcoin.com显示的相应信息作为估算案涉财产损失赔偿额的参考信息。
 
2.被申请人对仲裁庭从okcoin.com网站获取的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在不同时点的收盘价数据信息不予认可。其并非是对上述查获的数据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主要是以比特币等交易为非法故其交易产生的价格也为非法;该网站未在中国办理备案许可,是非法运营网站;未有证据显示该网站能合法顺利完成比特币交易等为理由以否定对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案涉财产的估值。但是,仲裁庭认为,如前文所述,我国未有法律法规规定比特币等的持有或交易为非法,且该网站是否在中国办理备案许可、是否能顺利完成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交易并不影响仲裁庭参考其公开的数据信息对案涉财产损失赔偿额进行估算。
 
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乙方(被申请人)将丙方(第二申请人)所拥有的BTC(比特币)现货量快照进行分叉出的12.66个BCD等到可以提币时立即归还给丙方”的约定,因第二申请人就BTC(比特币)现货量快照进行分叉出的12.66个BCD已经可以提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第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2.66个BCD(比特币钻石)财产损失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第二申请人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
 
(三)关于第二申请人主张利息的仲裁请求
 
1.所谓利息,一般是指货币持有者(债权人)因贷出货币或货币资本而从借款人(债务人)手中获得的报酬或孳息。而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和比特币钻石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故不存在案涉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和比特币钻石对应的利息。
 
2.若第二申请人主张的是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和比特币钻石等财产等值金钱的利息,因财产赔偿金额在本裁决作出之日方才确定,不存在应付利息之说。故对第二申请人主张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乙方(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丙方(第二申请人)数字货币资产及股权转让款项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资产价值或应付转让款项的万分之五/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方超过三十日未支付的,除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的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比特币等资产或股权转让款已经超过30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且相对于损失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仲裁庭认为,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仲裁请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可予支持。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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